索 引 号 | SJ034/2021-00071 | 分 类 | 法律法规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4-19 |
文 号 | 时 效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 年 12 月 16 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5 月 4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1 年 3 月 23 日《国家
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
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开展的系统建设、技
术维护、运行管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及其他
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
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
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
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从
事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
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
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
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
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
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
奖惩制度。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
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
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
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
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
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
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
阻断、篡改、攻击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声音、图像、码流录制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
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
果,以及相关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
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异态节目记录信息应当保
存一年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
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
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
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
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
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
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
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
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
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
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
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
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
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集成、
传输、分发、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
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
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
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
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
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
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
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
数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
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
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
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
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
急准备;
(六)定期开展安全播出风险、保障能力自查或者委托
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
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
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
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
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
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检修计划按照国家广播电
视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
目进行检修、施工、演练等操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
总局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
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集成、传输、
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和技术标准,履行网络安全责任义务,对涉及安全播出的网
络和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
其他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
一般(Ⅲ级)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
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事故
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家广播电
视总局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
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
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
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
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
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
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
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
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
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
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
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
扰事件、网络安全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
他事件五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
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
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接收的广播电
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
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进行自查,
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
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报请排查干扰;
(三)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
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传播,及时恢复正常播出秩序,
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网络安全有关部门报告;
(四)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
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
复播出;
(五)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优先保障主频率主频
道节目的播出,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
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
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
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
新情况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
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
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
除;
(三)组织对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
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表扬或
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
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
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
评估、事件事故接报、调查检查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
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
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
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
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
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
的工作,如实无偿提供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并
提供安装监测设备的机房环境。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
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
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
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
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
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
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
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
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
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
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
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
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
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
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
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
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
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监测监管、
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
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集成、传
输、分发过程中的内容完整、信号安全、网络安全和技术安
全。其中,内容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
播出、集成、传输、分发预定的广播电视内容;信号安全,
是指承载广播电视内容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网络
安全,是指广播电视相关业务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状态,
所承载的广播电视业务数据完整、保密、可用;技术安全,
是指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参
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技术系统,是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
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集
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
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
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三)紧急状态,是指发生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
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
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2 月 6 日起施行。1992
年 6 月 17 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
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 年 4 月 2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
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
2002 年 8 月 23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