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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从源头上解决收视调查领域突出问题
发布日期:2020-05-11 15:20信息来源:广电时评 浏览次数:

5月5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6号令《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就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等作出明确要求,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日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规定》接受人民网专访。

人民网:请您介绍一下《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的出台背景。

总局新闻发言人:2005年,广电总局颁布了《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在理顺统计工作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近年来,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一是按照中央决策部署,机构改革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新职责、新定位更加聚焦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阵地管理,需要相应明确统计工作的管理范围。二是国务院2017年8月1日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需要根据该条例精神调整相关内容。三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和国家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等多项重要文件,对改革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对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进行修订。

人民网:这些年来,收视收听率(点击率)造假,已经成为广播电视网络行业令人深恶痛绝的现象,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后,将如何治理收视收听率(点击率)。

总局新闻发言人:为改进广播电视管理、从源头上解决收视调查领域突出问题,广电总局组织技术研发,建成广播电视节目收视综合评价大数据系统。该系统具有以下显著优势:一是样本多、覆盖广,超规模海量信息源;二是大数据、云计算,实时处理精准到户;三是防操纵、抗污染,解决收视造假;四是多维度、全方位,综合评价引领发展;五是全媒体、开放性,面向未来全新定位。该系统现已覆盖全国1.4亿有线电视和IPTV收视用户,自2019年12月17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黄金时段电视剧收视数据,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总局将继续完善大数据系统,进一步扩大覆盖,健全指标体系,强化大数据应用,使之真正发挥作用,更好地服务决策管理、促进节目创新创优、推动智慧广电建设和高质量创新性发展。

同时,总局将继续加大打击收视率造假力度,继续运用与宣传、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建立的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收视率造假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进一步健全与相关部门的每周监测通报制度和发现问题快速反应机制,督促省级广电主管部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日常舆情监测与分析研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人民网:《规定》提出要“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含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请问系统和数据库目前的进展如何?

总局新闻发言人:广电总局高度重视广播电视统计信息化系统建设。自2006年起,开始建设基于互联网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网上直报平台”,较好地发挥了对统计工作的支撑作用。全国近5万家各级各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基本单位实现了统计数据联网直报,极大地提高了统计工作效率,确保了数据质量。该平台具备数据采集、审核汇总、分析查询、单位管理、用户管理、日志管理和信息发布等功能。中央、省、地市、县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基层填报单位通过严格权限管理和业务功能划分,以工作流管理模式实现相关数据的采集、上报、汇总、对比、审核、查询、浏览、统计、分析、发布及数据产品生成服务等一整套业务和管理流程信息化。

依托该平台,广电总局建立了“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库”和“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库”。“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库”将全国广播电视台等播出机构、中短波转播发射台等发射机构、有线网络公司(中心)等传输机构、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互联网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以及产业基地(园区)等28类机构全部纳入。“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库”数据涵盖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播出、传输、人员、机构和经营等方面400多项指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移动终端快速发展,通过移动终端进行数据采集已经成为基层统计工作的趋势。为顺应技术的发展,广电总局也正在积极尝试基于手机等移动终端进行统计数据采集等工作。

2018年12月2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节目收视综合评价大数据系统”正式开通试运行,并于2019年12月17日开始对外发布数据。系统试运行效果良好,为全面开展广播电视节目收视大数据统计调查夯实了基础。与传统的样本户采集方式相比,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样本全、覆盖广,信息量规模巨大。系统已汇集超过1.4亿有线电视和IPTV用户的收视数据,全面涵盖直播、回看、点播等多种收视方式,并将逐步扩展至数亿级样本规模。海量数据深度反映用户对广播电视节目收视内容和收视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二是大数据、云计算,及时处理精准到户。既可以反映热门节目、黄金时段的收视情况,又可以精准捕捉小众节目、边缘时段的收视特征,全面还原多元化的收视需求。三是抗干扰、防误差,根本解决收视造假。系统数据采集、分析、呈现各环节无缝衔接,全流程自动化、封闭化处理,防范人为干扰,防止收视数据造假。四是多维度、全方位,综合评价引领发展。系统在客观真实的收视数据统计基础上,结合思想性、创新性、专业性等节目品质元素,构建涵盖节目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等多维度、全方位的综合评价模型,指导内容创作生产,积极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五是全媒体、开放性,预设未来全新定位。系统将适应媒体融合发展和传播格局、传播环境的新变化,持续丰富电视收视数据来源,未来全面覆盖有线电视、卫星直播、IPTV、互联网电视以及网络视听领域等不同传播渠道,并提前预设了全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和5G移动应用大趋势下的新定位、新模型。

人民网:《规定》指出,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并“定期发布全国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总局新闻发言人: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内设机构职责分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划财务司负责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工作,拟定行业统计制度,发布行业统计信息。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每年通过官方网站发布年度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涵盖新闻资讯、专题服务、广播剧、电视剧、电视动画、纪录片、广告(含公益广告)、农村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情况,广播电视节目综合覆盖率、有线电视用户(含数字用户、智能终端用户、高清用户)、直播卫星用户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情况,付费用户、用户生产上传节目(UGC)等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情况,行业总收入、实际创收收入、电视节目制作投资与销售等广播电视服务业经济情况,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等各类广播电视机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年度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发布统计指标达100多项,全面反映广播电视行业高质量创新性发展的总体情况。

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属于政府部门统计,目前相关数据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发布。

人民网:《规定》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及其他法定权利。”请问如何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相关权利的实现?

总局新闻发言人:为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相关权利,《规定》明确三项禁止性内容,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有关单位、网络视听有关机构以及行业其他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本地区、本单位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本地区、本单位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同时《规定》明确“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有关单位、网络视听有关机构以及行业其他单位须为各单位的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及物资设备,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人民网:《规定》提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如若违反,会面临怎样的惩处?

总局新闻发言人:针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中出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我们将依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加大与统计主管部门协调和联合执法力度,共同营造风清气朗的统计环境。

依据《统计法》,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广播电视行业内各级各类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广播电视行业有关单位主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广播电视行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发改委、央行、财政部、广电总局等44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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