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广播电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广电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重要工作部署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全省社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研究确定全省广播电视宏观发展战略及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年度重点工作实施计划;
(三)广播电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法推进事项及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事项的处理;
(五)涉及广播电视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行政支出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省广电局办公室会同局政策法规处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具体目录,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局机关有关处室研究论证;
(二)局机关有关处室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局办公室交局机关有关处室研究论证。
第八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处室,由决策承办处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处室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处室。
第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处室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等成本和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处室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处室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处室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咨询论证组应当由相关领域至少3 名以上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根据咨询论证的内容,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人员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及相关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听取咨询论证专家组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咨询论证报告,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讨论前,应当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局政策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处室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局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应当向局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局长办公会组成人员到会,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与会人员在听取决策承办处室关于决策草案的相关说明后,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长最后发表意见。
局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后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处室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报告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局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处室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应当倒查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处室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