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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27 15:14信息来源:苏新广规〔2018〕2号 浏览次数: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和省政府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公平竞争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我局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凡属于《办法》审查范围内的政策措施,都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原则上不得出台。

根据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部署,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请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对照《办法》要求,对由本处室(单位)起草的现行有效的属于《办法》审查范围内的政策措施抓紧进行清理 ,并于2018年3月20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局政策法规处。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各处室(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将清理结果及时上报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政策和规定,应予以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部分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以及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联系人:曹晖,联系电话:02583369955,13951712088,电子邮箱:787216292@qq.com。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8年2月27日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起草制定的有关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含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省人大、省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等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但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原则上不得出台。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四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在制定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内的政策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认真填写《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通过的,不得出台。

第六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第八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每年对本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政策法规处出牵头有关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就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每隔两年开展一次评估,视情与地方政府规章后评估、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时进行。经评估,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依法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鼓励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的,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报告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参考样式)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参考样式)

政策法规处:

《XXX》已经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概况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要求,我处室(单位)制定的《XXXXX》,属于XX(对照审查标准,列明政策措施的种类、性质),已经于X年X月X日至X日,经过我处室(单位)公平竞争审查。

二、说明政策措施制定背景、重要性、必要性

三、审查方式

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其中,要写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途径、形式,听取到的意见和建议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组织听证的,写明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组成以及听取到的意见和建议内容。

四、审查结论

对照审查标准,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可以实施”、“不予出台”、“政策调整”或者“属于例外规定”的审查结论。其中,如果“属于例外规定”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五、相关问题的处理建议

包括对听取意见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提出问题的答复情况;在审查结论中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进行政策调整的,可提出具体调整方案;经过审查,认为属于例外规定的,舆论引导及宣传解释预案、方案情况。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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